关于第39626969号“六一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六一八 39626969

阅读:152463 2026-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桉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789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六一八”“618”属于公众资源的词汇,已为不特定的广大经营者将其作…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桉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789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六一八”“618”属于公众资源的词汇,已为不特定的广大经营者将其作为日期、价格等进行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六一八”“618”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构成不正当手段,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服务价格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损害不特定市场公众合法权益,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仅由中文数字构成,与阿拉伯数字“618”等同,被异议商标仅直接描述了服务的提供日期、价格等,缺乏显著性。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列表;相关裁定书;相关报道;百度搜索页面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六一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六一八”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26969号“六一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固有显著性,与复审服务无直接、密切联系,未直接表示服务的日期、价格等内容,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被异议商标并未对服务的价格等作出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的价格等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及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2.京东集团企业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3.行业排名及相关报道;4.申请人财务信息及新闻报道;5.营销费用数据;6.在先认定“京东”为驰名商标案例;7.媒体报道;8.“六一八”相关含义介绍;9.百度百科相关介绍;10.相关商标档案;11.在先裁定书等;12.原异议人与淘天集团具有关联的证据材料;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于2024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六一八”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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