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永哲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8日对第82803043号“LEEHAR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3582号“Lee”商标、第1387276号“Lee”商标、第138419号“Lee”商标、第4241209号“LEE”商标、第4563343号“Lee”商标、第8522748号“L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商标“LEE”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服装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并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影响,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更严格保护。贵局已多次在不同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在先商标 “LEE”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意图通过申请人知名的“LEE”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形式):
1、“LEE”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2018)京73行初5906号行政判决书;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4、商标许可协议;
5、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LEE品牌店铺列表;
6、2017-2022年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LEE品牌店铺照片;
7、申请人的LEE品牌的相关销售证据;
8、申请人LEE品牌的相关报道、宣传材料;
9、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10、在先行政裁定书;
11、相关审计报告;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围巾;童装;裤子;上衣;鞋;裙子;内衣”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LEEHARLY”与引证商标一至六“LEE”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Lee”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