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启元堂回医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6475482号“启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特提出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82720392号、第13008551号、第13009409号、第85268421号、第861154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在医院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宠物清洁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启元”;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启元”与引证商标一“元启”,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蒸汽浴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正骨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理疗;拔罐疗法”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正骨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理疗;拔罐疗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