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州越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22192号“博瑞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19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非金属门;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