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州可为山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米吉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9日对第66408695号“寒武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94180号“寒武山泉”商标、第31037044号“寒武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且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造成了资源浪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存续状态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果汁;水(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味的碳酸饮料;豆汁;无酒精饮料;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寒武时代”与引证商标一、二“寒武山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汁;无酒精饮料;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