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13036号“那普席梦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那普席梦思 63613036

阅读:170466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章苏华330***********5454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3036号“那普席梦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04160号商标、第12700791号商标、第46950317号商标、第…

  申请人:章苏华330***********5454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3036号“那普席梦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04160号商标、第12700791号商标、第46950317号商标、第46960840号商标、第46958177号商标、第46978117号商标、第53057322号商标、第12700790号商标、第57135727号商标、第12700789号商标、第12953093号商标、第55415017号商标、第57146012号商标、第55447477号商标、第634447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席梦思”三个字已经成为“弹簧床”的通用名称,单独的“席梦思”商标不再具有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诸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条款外,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床垫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除床垫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十二、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五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门、软垫、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软垫、竹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一、十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沙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一、十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床垫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除床垫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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