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澳美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07558号“AM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AMJ”系列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在第6类取得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系列商标属已注册商标的延续,理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已经放弃对组别0608金属合页、门用金属附件商品的复审,只对组别0603使用商品项目做保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95948号“AMJ”商标、第9848350号“安美捷AMJ House及图”商标、第36624020号“AMJ”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交了撤三申请,请求延期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合页;门用金属附件”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铝制窗框等其余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制窗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制窗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MJ”,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