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16827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9168273

阅读:118485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09日对第79168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包括申请人,统称为“华为”)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09日对第79168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包括申请人,统称为“华为”)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其图形品牌作为华为运动健康核心标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127148号图形商标、第62493547号图形商标、第60876039号图形商标、第62475195号图形商标、第7096078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80200947号图形商标引证本案争议商标驳回,若认定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明显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经营主体,对申请人及其图形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已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发展历史;排行榜;市场份额;“华为”报告;华为运动健康品牌介绍;第80200947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补充提交了第7887144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5年0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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