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新金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32228号“APP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31592号“APPLE PARK”商标、第50030143号“APPLE PARK”商标、第169164号“苹果及图”商标、第62919365号“APPLE BOXER及图”商标、第82090590号“APPLE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名下自有商标的补充注册,具有品牌延续性和来源指向性,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详情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2026)商标异议第0000036798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鉴于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