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汪余念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8日对第59499397号“建利飞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2442号“飞人”商标、第384755号“飞人”商标、第382614号“飞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独立创作并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已经在市面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不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了撤三公告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包缝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7类包缝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工业用封口机、打包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缝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机、工业用封口机、打包机、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