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797504号“Roshidap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shidapai 26797504

阅读:162541 2025-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中菱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26797504号“Roshida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5378号“…

  申请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中菱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26797504号“Roshida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1057号“RONGSH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商标权利人、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构成驰名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早在1998年12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影响力延续至今。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便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欺骗消费者,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转让相关信息、《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等;

  3、宣传报道网页、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广告协议、广告投放照片等;

  4、店铺截图;

  5、在先裁定文书;

  7、申请人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成良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2023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宁波中菱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许可商标”在本合同中指的是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中文“荣事达”、英文“Royalstar”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标识以商标注册证为准)。申请人仅可在“许可商标”已经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或地区且符合本合同第一条及2.1规定的许可商品(2.1.1第7类的洗衣机,2.1.2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上使用。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仅授权申请人可以在洗衣机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未将引证商标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成良现名下25件商标,涉及第7类、第9类等商品类别,其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第27305255号“ROSHIDAPAI”商标、第12729416号“尛鸭”、第12741318号“尛鸭”、第12822090号“田鸟”、第12822089号“田鸟”、第13112690号图形、第13112689号图形、第15845013号“尛鸭牌”、第22213841号“XINFEIPAI”、第20454704号“航天沃特 HANGTIAN WATER”、第20454703号“航天沃特 HANGTIAN WATER”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成为该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8年9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成良现名下25件商标,涉及第7类、第9类等商品类别,其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第27305255号“ROSHIDAPAI”商标、第12729416号“尛鸭”、第12741318号“尛鸭”、第12822090号“田鸟”、第12822089号“田鸟”、第13112690号图形、第13112689号图形、第15845013号“尛鸭牌”、第22213841号“XINFEIPAI”、第20454704号“航天沃特 HANGTIAN WATER”、第20454703号“航天沃特 HANGTIAN WATER”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成良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转让而发生改变。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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