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54869号“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 CARLTON·EAST SILVER DRAGON HOT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 CARLTON·EAST SILVER DRAGON HOTEL及图 38754869

阅读:104504 2025-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金玲 委托代理人:云南咏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38754869号“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 CARLTON•EAST SILVER DRAGON HOTEL及图”商标(第30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卡尔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金玲

  委托代理人:云南咏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38754869号“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 CARLTON•EAST SILVER DRAGON HOTEL及图”商标(第30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卡尔顿”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性在于其文字部分,其“莲花”图形不具有显著性,其与申请人注册使用的第14152374号“卡尔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07765号“卡尔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名称“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的后缀是“酒店”,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符,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公平有序运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产品图片、销售授权书、代理商合同、发票等;宣传报道网页、活动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联证明;申请人参见公益活动的照片;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文书、相关档案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注册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依法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刻意模仿或剽窃他人品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显著特征,并未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冲突,并非复制、模仿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均为酒店服务业中的衍生产品,作为伴手礼送客、专项定向购销,与酒店服务业是相符的。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视觉识别手册;抖音直播服务合同、广告牌照片等;结算支付票据;月饼礼盒产品照片;工作服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争议商标带有“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卡尔顿”文字,其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咖啡;糖;月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咖啡;糖;月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糖;月饼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咖啡;糖;月饼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咖啡;糖;月饼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指定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卡尔顿•东方银龙酒店”、外文“CARLTON•EAST SILVER DRAGON HOTEL”和图形组成,其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糖;月饼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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