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阮翰林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14350号“BOBEG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86446号“笨笨熊BO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雨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内衣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