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海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8799号“海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13829号“海骅CQHH及图”商标、第44817106号“华海品牌资质直通车”商标、第60518350号“华海黑鸭HUAHAIHEIYA及图”商标、第24450279号“海铧文化HAIHUA CULTURE”商标、第44818862号“华海科创直通车”商标、第44847510号“华海知产家”商标、第66205530号“金海华JINHAIHU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六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裁定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人力资源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寻找赞助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