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家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保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62223801号“同福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818963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第17752812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30209810号“同福集团 同福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5885755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道”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6枚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企业经营所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道”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利益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2、认驰批复;3、所获荣誉;4、购销合同及发票;5、公证文件;6、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8、新闻播放片段、媒体报道;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1日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加工过的种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加工过的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