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56588号“立白卫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立白卫仕 68656588

阅读:113821 2025-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81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5436498号“卫仕”商标、第59583829号…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81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5436498号“卫仕”商标、第59583829号“卫仕”商标、第50052158号“卫仕大师讲堂”商标、第57948404号“卫仕宠物友好餐厅”商标、50074352号“卫仕大师讲堂”商标、第64919908号“卫仕 NOuRSE”商标、第26764170A号“卫仕”商标、第30555788号“卫仕 守护你的快乐 NOuRSE及图”商标、第30555788A号“卫仕 守护你的快乐 NOu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卫仕”系列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宠物用品行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的状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卫仕”商标并突出显示,会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卫仕”商标的纯洁度和原异议人的唯一对应关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在“宠物食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申请人在1-45个类别申请风格迥异2693件商标,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原异议人“卫仕”系列商标作为臆造词汇,是原异议人独创,且经过宣传和推广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原异议人“卫仕”系列商标的存在,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依旧申请与“卫仕”十分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不考虑也不尊重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申请人还摹仿知名纸巾品牌“清风”申请“竹清风”,摹仿知名洗护品牌“多芬”申请“洁多芬”,摹仿知名彩妆洗护品牌“巴黎欧莱雅”申请“欧巴莱”;摹仿“欧莱雅”旗下的奢华品牌“赫莲娜”申请“达莲娜”;摹仿知名奢侈品牌“香奈儿”申请“香唯儿”;摹仿知名护肤、化妆品牌“雅诗兰黛”申请“哈罗诗雅”、“哈诗雅”、“诗格雅”等,摹仿知名服装品牌“雅戈尔”申请“雅雀尔”;抢注知名影视作品《哈利波特HARRY POTTER》、《天线宝宝Teletubbies》;申请“香氛大师”、“所研有方”、“柔白”、“亮白”、“活氧”、“全能速净”、“原生态”等大量缺乏显著性的词汇。可见,申请人作为大型企业集团,非但没有合理避让意识,还多次进行品牌碰瓷,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明显具有攀附恶意,申请人的此种恶意申请行为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以使用为目的的立法本意及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众多不良影响,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卫仕”百度百科;2、原异议人官网截图及公司简介;3、原异议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据;4、原异议人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宣传推广截图资料;5、天猫京东销售证据、消费者购买评价、销售额证据以及卫仕品牌授权经销商证据;6、原异议人相关媒体报道;7、原异议人维权资料;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9、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立白卫仕”指定使用在第5类“抑菌洗手液;抗菌洗手液;消毒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0555788号“卫仕 守护你的快乐 NOURSE”商标已失效,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74352号“卫仕大师讲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宠物用除臭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等,第55436498号“卫仕”、第59583829号“卫仕”、第50052158号“卫仕大师讲堂”、第57948404号“卫仕宠物友好餐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抗菌皂;抗菌洗手液;杀菌剂;消毒皂;抑菌洗手液;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卫仕”,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4919908号“卫仕NOURS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宠物用除臭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等,在先注册的第30555788A号“卫仕 守护你的快乐NOUR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等,在先注册的第30555788号“卫仕守护你的快乐NOURS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卫仕”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抗菌皂;抗菌洗手液;杀菌剂;消毒皂;抑菌洗手液;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二、申请人所涉及的类别均为其实际经营接触类别,其申请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所需,符合商业惯例,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第一款的主张无法成立。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无法实现证明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2、“立白卫仕”品牌介绍、产品图片;3、产品检测报告;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5、产品认证申请书、产品认证合同、证书;6、产品生产记录;7、线上销售截图;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消毒湿巾、消毒纸巾、浸药液的薄纸、抑菌洗手液、抗菌洗手液、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菌剂、抗菌皂、杀虫剂、消毒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六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宠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抑菌洗手液、抗菌洗手液、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菌剂、抗菌皂、杀虫剂、消毒皂”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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