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董勋升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时时同心(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615046号“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565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经销合同、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天猫店铺等截图、电子交易订单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矿泉水(饮料);2.无酒精果汁;3.酸梅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啤酒;2.麦芽啤酒;3.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4.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5.姜汁啤酒;6.制啤酒用蛇麻子汁;7.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没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息息相关的核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糖酒会图片;2、新品发布会图片;3、销售终端图片;4、天猫店截图、抖音截图、小红书截图、证书;5、电子账单、电子交易订单;6、检测报告;7、销售发票;8、相关视频;9、销售合同等。
我局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精酿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3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酸梅汤;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2022年6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由济南精酿经贸有限公司转让至时时同心(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4月22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1.矿泉水(饮料);2.无酒精果汁;3.酸梅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啤酒;2.麦芽啤酒;3.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4.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5.姜汁啤酒;6.制啤酒用蛇麻子汁;7.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酸梅汤”。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酸梅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电子交易订单、销售发票等证据,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飒”青柠气泡果汁饮料。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小红书截图、相关视频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与之类似的“酸梅汤、矿泉水(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