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15295号“金熊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08747号、第15291021号、第7636625号、第53222446号、第22236258号、第17432857号、第13137828号、第47132968号、第14018645号、第46699124号、第21330467号、第53209457号、第15291357号、第19484995号、第47204333号、第24104041号、第43647363号、第43682051号、第47493024号、第48993004A号、第71996587号、第71882914号、第71869102号、第73048592号、第75042957号、第75260645号、第75264835号、第76632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荣誉、金熊猫金卡制作合同、发票公证书、2003、2005年发放的会员卡、宣传册公证书、联合发行协议、合作协议、信用卡、金熊猫俱乐部荣誉、宣传、媒体报道、金熊猫金卡、银卡使用指南、俱乐部活动、版权登记证书、商标许可协议、暂缓请求书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十二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十五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3、引证商标十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9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