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07844号“毛登牧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毛登牧场 64607844

阅读:181764 2025-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远诚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牧祥霖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4607844号“毛登牧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毛登牧场”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

  申请人: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远诚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牧祥霖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4607844号“毛登牧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毛登牧场”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毛登牧场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的首批国家草原自然公园试点,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来源,不具有显著性。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锡林郭勒盟《关于毛登牧场隶属锡林浩特市管理的决定》、锡林浩特市《关于毛登牧场体制改革事宜》及相关报道;

  2、毛登牧场《草原使用权证》、《草原使用权界限图》;

  3、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办公场所图片;

  4、关于锡林浩特市《关于成立内蒙古锡盟国家农业科技园正核心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及职能划分、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

  5、相关报道;

  6、申请人与毛登牧场介绍材料、对应关系证据;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情况;

  8、相关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雪峰于2022年0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能量饮料;纯净水(饮料);苏打水;蒸馏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4年05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经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商标46件,其中“毛登牧场”6件,“毛登牧场蒙古面”1件。另,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24743号、商评字[2023]第0000300336号无效宣告等裁定均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申请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攀附他人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锡林浩特市牧小锡特产店经营者,经营范围:烟酒、牛肉干、奶制品、生鲜肉、冷冻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1、本案中,由申请人证据显示,“毛登牧场”为五十年代建立的县团级国营农牧场,1991年移交锡林浩特市管理,1991年大小牲畜共22,574头(只),该牧场地处锡市东36公里处,本案申请人现为毛登牧场的管理者与经营者,于2018年6月28日登记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请人“毛登牧场”于2001年被评为“2001年度盟级文明单位”、2002年被评为“实绩突出领导班子”、2010年、2011年获得西门塔尔牛、乌珠穆沁、杜泊、无角多赛特、萨福克羊种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4年毛登牧场加工生产的羊草被认定为有机产品,2015年于毛登牧场内成立内蒙古锡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申请人于2003年开始通过租赁草场、土地及销售羊草等方式经营该牧场,并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毛登牧场”作为字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草场出租、畜牧养殖等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可以将“毛登牧场”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毛登牧场”与申请人字号“毛登牧场”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乳清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牧场产出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将“毛登牧场”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乳清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要实现该功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商标,并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争议商标“毛登牧场”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来源及产地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本案焦点问题一所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毛登牧场”作为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申请人“毛登牧场”明知的情况下,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自2020年1月19日开始分批次先后共申请注册多件“毛登牧场”商标,申请注册类别涉及申请人牧场主营的农畜产品、再加工商品及相关服务等,其中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的部分商品或服务类别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经营范围不符,加之,“毛登牧场”并非常用汉字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且在申请人很早使用“毛登牧场”文字作为字号以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先明知申请人字号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使用相同文字“毛登牧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的合理性不足。综上,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毛登牧场”企业字号大量及反复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攀附他人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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