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雅洁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6323802号“旺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828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36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357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9645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71125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09648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申请人独创,并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2010年-2020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2015-2020上海市食品协议出具市场占有率证明;
5、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连续参展合同;
6、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与“孟鹤堂、周九良”代言协议、发票;
8、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龙虾片”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龙虾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上好佳”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