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锐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六边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72678549号“厚华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3928号“華生”商标、第384650号“华生”商标、第3026793号“華生”商标、第33095720号“華生”商标、第6087722号“華生 Wahson及图”商标、第384605号“华生”商标、第11349679号“华生及图”商标、第39002595号“華生”商标、第384602号“华生”商标、第1029986号“华生及图”商标、第39519456号“華生 Wahson及图”商标、第4552863号“华生及图”商标、第384603号“华生”商标、第6087721号“華生 Wahson及图”商标、第157039号“華及图”商标、第229612号“华生及图”商标、第383929号“華生”商标、第384601号“华生”商标、第384604号“华生”商标、第946858号“华生及图”商标、第1161147号“华生及图”商标、第1334521号“華生”商标、第4852142号“華生”商标、第4971913号“華生 Wahson及图”商标、第5434769号“华生”商标、第6087720号“華生 Wahson及图”商标、第11349741号“华生及图”商标、第14509730A号“華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生百年发展历程;
2、引证商标信息;
3、荣誉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和面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剃须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触电保护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取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商品上。在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故申请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