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王一汉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吃德宝膳食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42273539A号“巴到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巴倒烫”用在餐饮服务上为申请人原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17074号“巴倒烫”商标、第13256343号“巴倒烫及图”商标、第18319361号“巴倒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巴倒烫”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巴倒烫”产品照片;
2、餐厅店面图片;
3、广告发布合同;
4、部分加盟合同、加盟门店;
5、“巴倒烫”部分宣传、展会、活动等照片等;
6、荣誉证明;
7、“巴倒烫”在线上平台推广使用部分证据;
8、异议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贝壳类动物(非活)”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贝壳类动物(非活)”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