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32131号“K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M 68032131

阅读:108449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福朝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焕波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8032131号“K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0267号“K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陈福朝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焕波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8032131号“K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0267号“K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大量的模仿行业内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实物图、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缝纫机”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裁布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坤伦针车有限公司于2024年05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在该案中答辩称孔宪峰、周焕波确属夫妻关系,孔庆亮为其子。虽然周辉、孔庆亮、孔宪峰、周焕波有紧密的身份关系,注册的标识数量较多并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不能由此认为其名下标识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更不能认定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自然人周辉、孔庆亮、孔宪峰、周焕波)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垦轮KENLUN”、“KENLUN”、“裉轮KENLUN及图”等商标。

  孔宪峰名下共有25件商标,其申请注册了“陳屢由及图”、“肯伦 KenLun”等商标。

  孔庆亮名下共有200件商标,其申请注册了“坤伦”、“KenLen”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刀片(机器部件)”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另案中称孔宪峰与其属夫妻关系,孔庆亮为其子,因此被申请人与孔宪峰、孔庆亮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垦轮KENLUN”、“KENLUN”、“裉轮KENLUN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孔宪峰、孔庆亮还分别申请注册了“陳屢由及图”、“肯伦 KenLun”、“坤伦”、“KenLe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在先作品、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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