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浪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52740133号“镲合台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24154号“察合台汗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标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申请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贵州省仁怀市欢伯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信息;因申请人提出异议而被不予注册的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申请人名下窝阔台汗国、察合台汗国、钦察汗国、伊利汗国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诸多荣誉及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镲合台王子”与引证商标“察合台汗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