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云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60163679号“洁尔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号“潔爾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名下余件商标已转让至不同主体名下。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年度企业年报;、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被申请人名下部分转让商标公告;、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用信息;、“洁尔阴”已为公众所熟知材料;、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洁尔阴”商标部分荣誉;、-年“洁尔阴”品牌行业排名;、媒体报道;、销售资料;、明星代言广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外用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5年6月23日商评字(2005)第1807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在第5类“外用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81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8日。另,申请人在案举证了第59986965号、第41130955号、第40894986号、第40871960号等共85件商标,原注册人均为被申请人,现均已转让至绥化市壹加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谢敦弟、娄底市酷爱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灏空电子产品经营部等几十个不同主体名下,经我局查证上述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外用药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外用药商品关联性不强,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至于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据审理查明4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名下共181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另有85件商标已转让至不同主体名下。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将名下商标大量转让至不同主体名下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其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已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