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超群 3581021

阅读:44084 2025-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快乐蜂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宝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81021号“超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079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快乐蜂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宝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81021号“超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079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餐饮费发票、店面图、食品经营许可证、菜单图、商铺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1年03月26日至2024年03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进行初步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广州市公证处签发的公证书;

  3、宣传促销材料、相关店面的现场照片;

  4、“菜品销售明细”、销售小票;

  5、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06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07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餐饮店提供的外卖服务; 糕点店; 提供中西式糕点服务(饮食供应); 提供附带各种服务的中西式糕点服务(饮食供应)”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本案复审商标“超群”授权广州市丼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授权使用期限与指定期间有部分交叉;证据2公证书显示其证据形成时间在2022年04月13日,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公证书内容显示,被授权人在其开设的超群东晓南店的外观、小票等处使用复审商标;另结合证据3、4、5等,可以证明商标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宣传、推广及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实际使用的“餐厅”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属类似服务,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维持注册。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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