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兴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54149号“中興保全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825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兴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05月23日至2024年05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识别卡”(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属于恶意撤销行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撤销申请的文件及商标决定书;2、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寄货单;3、商品照片及淘宝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4年11月9日由中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防盗装置;防盗保全设备;磁性识别卡;自动柜员机”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目前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柜员机;灭火设备;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卫星定位器”商品上经另案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已被予以撤销并生效。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10月变更为中兴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05月23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复审商品为“监视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识别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寄货单为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以及证据3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照片及淘宝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基本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监视器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识别卡”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监视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