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媛媛
委托代理人: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2427610号“JESSE DAVI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酿酒企业之一“百富门集团”的成员,该集团专营葡萄酒、烈酒及相关酒产品。申请人集团提供的“JACK”、“JACK DANIEL'S”、“杰克丹尼”威士忌享誉全球,相关公众已将“JACK DANIEL'S”及“杰克丹尼”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早已习惯以“JACK”指代申请人及“JACK DANIEL'S”威士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41322号“JACK DANIEL'S”商标、第4629846号“JACK DANIEL’S OLD TIME QUALITY JENNESSEE SOUR MASH WHISKEY及图”商标、第1197629号“JACK DANIEL'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711147号“杰克丹尼”商标早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同时也将会消弱、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申请人商号“JACK DANIEL'S/杰克丹尼”亦具有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构成混淆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屡次、大量摹仿抄袭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亦违反诚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酒类排行榜;2、申请人常任董事法律声明及翻译;3、相关网站上关于“杰克丹尼”威士忌酒品的介绍;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JACK DANIEL'S”、“杰克丹尼”威士忌相关媒体、杂志宣传报道情况;6、申请人相关广告片截图、视频及户外广告宣传情况;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及企业信息;8、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双方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构成驰名。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在先注册商标,不存在恶意摹仿,更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在先异议决定书;2、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登记信息截图;3、商标信息;4、产品照片及店铺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0月14日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JESSE DAVI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JACK DANIEL'S”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JACK DANIEL'S/杰克丹尼”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