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18238号“同福亲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福亲亲 60318238

阅读:134053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义 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对第60318238号“同福亲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第17752812…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义

  

  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对第60318238号“同福亲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第17752812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30209810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1545620号“同福甜品”商标、第45885755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申请人及其“同福”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应为“应知”“明知”状态其不但不主动予以避免,反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多件“同福亲亲”、“同福亲亲小方瓶”、“亲亲同福限糖小控瓶”、“同福淮河卤味”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2、驰名商标材料;3、所获荣誉;4、公证处出具的“同福”品牌在电商平台的宣传和使用的公证文件;5、相关合同、发票;6、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合同、打款证明;8、新闻媒体报道;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成的饮料;非乳制的奶替代品;花生奶;酸奶饮料;酸乳;食用奶粉;高含奶量的牛奶饮料;含水果的牛奶饮品;液态酸奶;乳酸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 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成的饮料;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成的饮料;非乳制的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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