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57449215号“同福香满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16953879号“同福一丢丢”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同福”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门店经营情况;2、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3、验资报告;4、广告宣传材料;5、媒体报道;6、所获荣誉;7、销售合同及发票;8、相关在先案例材料;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10、认定“同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粉丝(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第454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粥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粉丝(条)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均含有文字“同福”,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福”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