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42102号“东科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科人 77842102

阅读:106405 2025-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霖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卫东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77842102号“东科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980952号“东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南通霖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卫东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77842102号“东科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980952号“东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3、“东科人”并非常见的汉语词汇,而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东科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还将多件商标转让给了不同的权利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信息及申请注册的“东科人”系列商标信息;

  2、申请人对“东科人”的实际使用证明;

  3、采购合同、发票、销售证明、合作主体信息;

  4、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及受理通知书;

  5、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查询结果;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7、被申请人将商标转让给不同受让人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9628819号“莱赛智造”商标、第57735972号“金圣帕智造”商标、第63165062号“圣铂智造”商标、第20696246号“小姆脂”商标、第49628801号“朝能”商标、第48162656号“卡胜智造”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4、我局在商评字[2023]第0000362986号《关于第48162656号“卡胜智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注册该案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东科”作为其关联公司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9628819号“莱赛智造”商标、第57735972号“金圣帕智造”商标、第63165062号“圣铂智造”商标、第20696246号“小姆脂”商标、第49628801号“朝能”商标、第48162656号“卡胜智造”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842102号“东科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科人 778421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4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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