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044901号“DONGKOOKGS PHARMACEUTIC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NGKOOKGS PHARMACEUTICAL 63044901

阅读:60336 2025-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亿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对第63044901号“DONGKOOKGS PHARMACEUT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5304835号“DONGKO…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亿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对第63044901号“DONGKOOKGS PHARMACEUT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5304835号“DONGKOOK”商标、第10433694号“东国”商标、第60598008号“DONGKOOK”商标、第60591283号“DONGKOOK及图”商标、第61237179号“DONGKOOKPREFILLE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非出于正当使用之目的。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带有“DOOGKOOK”、“东国”的作品创作完成,并且进行了版权登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5、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2、作品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4、“东国 DONGKOOK”参加展会情况等宣传材料;

  5、“东国 DONGKOOK”产品的合同、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艾尔亿医疗美容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外科敷料、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医用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书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被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的作品中的英文“DOOGKOOK”仅由普通字体构成,普通字体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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