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54174号“沙黄老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沙黄老酒 9454174

阅读:165502 2025-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米集团供应链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5日对第9454174号“沙黄老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7646号“沙洲优黄”商标、第7449724号“沙洲优黄及图”…

  申请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米集团供应链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5日对第9454174号“沙黄老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7646号“沙洲优黄”商标、第7449724号“沙洲优黄及图”商标、第8746251号“沙洲优黄”商标、第8746271号“沙洲优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沙优”、“沙洲优黄”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274号“沙洲S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沙洲优黄”及“优黄”品牌黄酒多次在法院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沙洲优黄喜上梅梢”在先商品名称、产品包装装潢、在先作品的的抄袭模仿,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囤积商标、抢注知名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严重扰乱注册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宣传材料;申请人“沙洲优黄喜上梅梢”产品在先权利、销售发票;在先保护记录;专项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对引证商标一、五恶意复制、模仿。被申请人不存在囤积、抢注行为,争议商标已投入十五年之久。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在先类似案件中均认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在先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无锡祺铭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2013年10月27日第138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五米集团供应链无锡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及其变更前主体(原名称:无锡祺铭祯贸易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7261551号“金纱窖藏”商标、第57248827号“钓台迎宾之浆”商标、第19611685号“塔牌”商标、第16560501号“庆丰牌”商标、第7585052号“拉菲埃菲尔酒庄”商标、第10627227号“绵柔泸酒特曲”商标、第11136533号“洋沟特曲”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的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间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已超五年时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及其变更前主体在多个类别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纱窖藏”、“钓台迎宾之浆”、“塔牌”、“庆丰牌”、“拉菲埃菲尔酒庄”、“绵柔泸酒特曲”、“洋沟特曲”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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