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0765号“中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中州 3310765

阅读:68310 2025-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州宾馆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10765号“中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131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州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州宾馆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10765号“中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131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车费发票、旅游合同、旅游服务费发票、行程安排单、印刷品采购合同及发票、服装洗涤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旅客运输、旅游安排”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1.出租车运输;2.旅客运输;3.汽车运输;4.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5.旅游安排;6.旅行预订;7.搬运行李”服务上予以维持,在“1.礼品包装;2.客车出租;3.司机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在“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上使用过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答辩阶段提供的补充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中州各大旅行社门店照片;

  2.中州司机服务发票、中州旅游服务合同及发票、中州运输服务发票及协议;

  3.中州礼盒包装证据资料。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4.中州商标授权书;

  5.中州运输车辆照片、酒店行李车照片;

  6.酒店接送客人发票;

  7.旅行服务合同、订单及相关行程安排单;

  8.荣誉证书及荣誉资料、宣传资料;

  9.画册、信封等衍生宣传品照片、印刷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10.中州洗涤相关的照片、合同、协议、印刷品图样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17日申请注册,200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4年4月27日。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出租车运输;旅客运输;汽车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搬运行李”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表明,河南省中州宾馆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河南中州旅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在案证据6、证据7表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分别提供车辆、旅游等相关服务。在案证据2的旅行社门头照片与证据5的中州运输车辆照片、酒店行李车照片佐证了上述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出租车运输;旅客运输;汽车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游安排;旅行预订;搬运行李”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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