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胜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芬妮(沈阳)国际化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68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8636510号“芬妮 ”商标、第8099457号“芬妮皙白术”商标、第11912387号“芬妮迪派”商标、第42178166号“芬妮今典”商标、第62324532号“FA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芬妮”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却申请注册了多达 100 枚商标,涉及多个类别,其数量之众、所跨类别之广,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范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并存在明显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芬妮”系列产品备案及检测;原异议人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协议;原异议人京东及天猫店铺;其他证明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简·芬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香粉;美容面膜;浸化妆水的薄纸;洗澡用化妆品;睫毛用化妆制剂;成套化妆品;香水”。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24532号“FAN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化妆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36510号“芬妮”、第8099457号“芬妮皙白术”、第11912387号“芬妮迪派”、第42178166号“芬妮今典”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香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芬妮”,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70529号“简·芬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第3749685号“简·芬妮”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长期使用,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晚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简·芬妮”商标档案及版权登记证书;“简·芬妮”部分产品检验报告;“简·芬妮”线上线下推广证据;“简·芬妮”商品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947期《商标公告》上,上述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简·芬妮”与引证商标五“FANIE”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简芬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芬妮”,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