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花帅花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87063号“ROSEKI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2523217号、第25565790号、第25565789号、第21638443号、第25565788号、第232128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近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香薰藤条;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美容面膜;洗面奶;香皂”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香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ROSEKISS”与引证商标二“ROSE KISS”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香精油;香薰藤条;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香精油;香薰藤条;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