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慧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谱拉歌世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35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005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经营合同及发票、抖音宣传截图、商品照片、所获荣誉、新闻报道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5月29日至2024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服装;2.内衣;3.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2.袜;3.帽;4.手套(服装);5.领带;6.围巾;7.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委派专人到各地实地调查走访,在相关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真实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企业荣誉证书、市场满意度报告;
2、企业相关新闻报道;
3、谱拉歌世系列商标取得的荣誉证书;
4、合作经营合同及商品销售发票;
5、商品照片;
6、广告牌照片及抖音宣传视频截图;
7、服装、领带、袜子等产品照片;
8、男装品牌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
9、抖音宣传、购买页面截图。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6相同,故我局将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66951314号“POLAR GOOSE及图”商标于2022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735244号“POLAR GOOSE”商标于2006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1.服装;2.内衣;3.婴儿全套衣”商品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POLAR GOOSE及图”牌针织服饰被湖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2017.1-2020.1期间的湖州名牌产品。申请人的“POLAR GOOSE及图”品牌在2022年1月被浙江省商务厅认定为2022年-2024年期间的浙江出口名牌。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抖音宣传视频显示在复审期间“POLAR GOOSE及图”品牌的服装、裤子在抖音进行了宣传。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的“POLAR GOOSE及图”商标在2025年7月28日才获准注册,可见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使用的“POLAR GOOSE及图”商标应为复审商标及其第5735244号“POLAR GOOSE”商标的组合使用,此种图文商标组合使用亦为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