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三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16114号“即时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09373号“即时诊疗”商标、第26834560号“即时出行 REACHNOW”商标、第31659278号“YZ YZ 即时”商标、第17683308号“即时捡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依据自身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理念独创而来的商标,既不是对他人已注册成功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也不会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我局已作出相关决定,上述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即时管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是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