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夏璇音艺术传播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6577号“凌云音乐CLOUDSURFER MUS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18736号、第10778623号、第10778719号、第39887913号、第77279623号、第480222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凌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教育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