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友田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77847号“吉瓦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39159号“吉时代”商标、第59179161号“吉瓦”商标、第59176674号“吉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W076233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91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光伏电池组成的非金属屋顶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