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建国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帅标网(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市炳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44907092号“东方魔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东方”,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含“魔”,具有不良之意,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欺骗性和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之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东方”、“魔”的网络释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东方”具有强于地名其他含义,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和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无囤积商标之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案例。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软饮料、豆类饮料、苏打水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的“东方”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中的“魔水”亦无贬义或消极含义,故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