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00093号“柏可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柏可芬 67000093

阅读:99283 2025-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瑞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晟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7000093号“柏可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509号“柏可芬 B…

  申请人:广州市瑞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晟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7000093号“柏可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509号“柏可芬 BILKOLAM”商标、第64347931号“柏可芬”商标、第56149522号“柏可芬 BILKOLAM”商标、第52799943号“柏可芬 BILKOLAM”商标、第72033893号“柏可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用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等、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用镜等、第5类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牙用光洁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000093号“柏可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柏可芬 670000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4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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