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怡东嘉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北京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二:南京江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82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蟹本家蟹道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异议人北京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99403号、第31080885号、第37171133号“道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之外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道乐”,因此并存使用在除“烹饪设备出租”之外的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道乐”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南京江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的第60004593号“蟹道乐”商标已被我局核准撤回商标注册,因此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051091号“蟹道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59936号“蟹乐道”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之外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并存使用在除“烹饪设备出租”之外的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51457号“蟹本家蟹道乐”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日式料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第43类服务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第9799403、31080885、37171133号“道樂”商标,第45059936号“蟹乐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三、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原异议人二工商信息;
2. 被异议商标的被授权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3.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蟹乐道/蟹道乐”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和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及其第48051091、60004593号“蟹道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原异议人一对“道乐”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具有抄袭日本美食品牌之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原异议人一公司设立资料;
2. 原异议人一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3. 用于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4. 原异议人二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 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南京怡东嘉里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日式料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 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快餐馆、自助餐厅、咖啡馆、酒吧”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4.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已注销注册。
5.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已撤回注册申请。
6. 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日式料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五已注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已撤回注册申请,对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酒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近,且其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二、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一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一在先字号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此外,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