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冉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雯雯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第68108547号“佩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IARA 佩冉”品牌已在行业内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20691号“PIARA”商标、第65919510号“佩冉”商标、第35658449号“佩冉”商标、第65924723号“佩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但却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枚商标,商标之间无规律,有悖于商业惯例。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目的是为了出售牟利,违背了按需注册原则。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完全相同,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PIARA佩冉”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最终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佩冉”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佩冉”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PIARA佩冉”品牌产品销售情况;2、媒体报道;3、微信公众号介绍;4、微博介绍;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商标售卖信息、抄袭知名品牌情况;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14日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晾衣架;牙刷;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扫帚;宠物自动喂食碗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水晶工艺品;茶具(餐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8、12、25、29、30、33、44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8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有与他人在晾衣架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聚当当”商标相同的“聚当当”商标、与他人化妆品品牌相同的“艾遇”、“如薇”、“优沃朵”、“芭比波朗”、“苏小安妮”、“茵芭”、“KATO”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佩冉”与引证商标一“PIAR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佩冉”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厨房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佩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有8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有与他人在晾衣架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聚当当”商标相同的“聚当当”商标、与他人化妆品品牌相同的“艾遇”、“如薇”、“优沃朵”、“芭比波朗”、“苏小安妮”、“茵芭”、“KATO”等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