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映彬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6083480号“Panamera 10 Years Edi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34127号“Panamera”商标、国际注册第851746号“Panam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并非基于正当使用需要为其商品取得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互联网检索结果;广州钻购贸易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广州钻购贸易有限公司网店截图、资质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商标的介绍资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经审查在“职业介绍;会计;寻找赞助”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7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Panamera”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Panamera”商标籍以知名的“汽车及其零件”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共申请 42 件商标,其中包括“Porsche”“Cross Turisom”“E-performanc”“FTV”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志。上述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的故意,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注册商标的合理来源,以及对于所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之需要,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