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35043号“曹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曹州 62535043

阅读:24982 2025-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友奈帝德(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62535043号“曹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49853号“曹州米家”商标…

  申请人:徐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友奈帝德(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62535043号“曹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49853号“曹州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46864号“曹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73285号“曹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249062号“曹州地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289173号“曹州本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34359号“曹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存在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高达400多件商标,已经远远超出了一个企业的正常需求,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版权代理”经营项目,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简介;2、商标使用授权书;3、商品宣传证据;4、著作权登记证书;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并非囤积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糖;馅饼;红豆粥;粉丝(条);冰淇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473738号“温榆河WEN YU HE”、第62509941号“北宫BEI GONG”、第62656428号“明城墙”、第62595935号“皇城根”、第62856820号“文亭湖WENTINGHE”、第62638786号“津门故里”、第10473631号“果仁张GUO REN ZHANG” 、第16061180号“猫不闻MAO BU WEN”、第10496892号“石头门坎SHI TOU MEN KAN”、第62597604号“菏山”、第62509380号“趵突泉”等系列商标,其中不乏与知名公园名称、景区名称、特色小吃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曹州”与引证商标四“曹州地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冰淇淋、饺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曹州,山东古地名。争议商标与之相同,难谓巧合。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温榆河WEN YU HE”、 “北宫BEI GONG”、 “明城墙”、 “皇城根”、 “文亭湖WENTINGHE”、 “津门故里”、 “果仁张GUO REN ZHANG” 、 “猫不闻MAO BU WEN”、 “石头门坎SHI TOU MEN KAN”、 “菏山”、 “趵突泉”等多件与知名公园名称、景区名称、特色小吃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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