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窖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扬
争议商标受让人:江苏显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49309145号“显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显高”作为日常用语被广泛使用于日常生活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争议商标为日常用语,使用在核定服务上难以作为商标识别。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4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江苏显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显高”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显高”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非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商标设计过于简单而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