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934271号“花香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香岛 65934271

阅读:74779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麦尔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宝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65934271号“花香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

  申请人:新疆麦尔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宝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65934271号“花香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申请人明知“花香岛”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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