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恒盛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14054号“恒盛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6732号“恒盛 HE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咖啡;糕点;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糖;白糖;红糖;冰糖;方糖;糖果”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恒盛斋”与引证商标文字“恒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面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