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95317号“薛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薛莲 51795317

阅读:80465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沂市启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味美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金管家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7日对第51795317号“薛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58300号“雪莲”商标、第32…

  申请人:临沂市启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味美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金管家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7日对第51795317号“薛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58300号“雪莲”商标、第32807257号“雪莲xuelian”商标、第37709435A号“雪莲”商标、第60812560号“雪莲XUELIA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对多件商标以本案相同理由提起异议或无效申请,均获得支持。三、被申请人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针对申请人及多个知名主体的商标进行反复申请注册、抄袭,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被法院判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申请人“雪莲”商标并赔偿损失后,依然未停止抄袭,已违反《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双方同在山东省临沂市,经营地址相邻,所处行业相同。申请人旗下“雪莲”食用冰产品深受广泛好评,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五、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冰糕类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雪莲”高度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引证商标的多次抄袭和复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产品及包装图片、销货清单、检验报告;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被许可人资质信息及管理公示牌;4、代加工协议;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图片;6、线上店铺截图;7、报道资料;8、异议决定书;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现裁定均已生效。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纳税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无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且争议商标“薛莲”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标识“雪莲”文字构成存在差异。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于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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